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生于1971年,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生于1963年5月,汉族。(缺席)
被告田某乙,男,生于1986年10月,汉族。(缺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支行)因与被告赵某、田某乙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田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支行诉称:2010年9月23日,马知恒以购进电动车为由,由被告赵某、田某乙担保,在其处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方式。借款人马知恒仅依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余款未按约及时偿还,被告赵某、田某乙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经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田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某、田某乙偿还马知恒所欠原告的贷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1年1月28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邓州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
4、商户/农户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1份。
证据1、2、3、4用某证明被告赵某、田某乙为借款人马知恒担保贷款的事实。
被告赵某、田某乙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原告陈某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邓州支行与被告赵某、田某乙及借款人马知恒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肆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用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X组成员)赵某、马知恒、田某乙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某和签名与捺指印。同年9月23日,原告邓州支行与马知恒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邓州支行贷款x元给马知恒,年利率为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马知恒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马知恒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邓州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贷给借款人马知恒。马知恒得到借款后,仅依约偿还部分贷款本金,结息至2011年1月27日,余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未按约定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田某乙作为保证人也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田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马知恒所欠贷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1年1月28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支行与被告赵某、田某乙及借款人马知恒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贷出后,享有依约及时收回贷款的权利,在追款无着,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持协议书等向被告赵某、田某乙依法主张贷款本息和罚息,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田某乙作为借款人马知恒的担保人,在马知恒逾期未依约定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偿还马知恒欠原告邓州支行的贷款本息,逾期不付,实属不当,应承担连带偿还马知恒欠款本息及罚息的保证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田某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马知恒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贷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1年1月28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某、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杨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