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40岁。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人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3日在永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超过六年。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对自己不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一台21英寸东宝牌彩电且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民政部门为双方颁发的结婚证;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抚养小孩并单独承担小孩之全部抚养费(含生活费、教某、医疗费),这对小孩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夫妻共有的彩电一台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小孩扶养费(含教某、医疗费、生活费)由原告王某承担;三、原、被告共有的21英寸东宝牌彩电一台归被告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蒋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此款当庭兑现)。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2、身体有病,要求王某给付生活费至60岁;3、交给王某哥哥王某国的2万元钱应予返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2002年王某到广东打工至今,2003年蒋某开始到浙江打工,并将儿子王某交由王某的父亲及哥哥王某国抚养至今。2006年蒋某将2万元交给王某的哥哥王某国购房。后因购房未果,王某国将2万元退还给了王某。上述事实有王某嫂嫂发给蒋某的短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判考虑到被告蒋某的生活和身体情况,判决由原告王某单独承担抚养小孩王某的各种费用,并给予蒋某20,000元经济帮助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蒋某提出由王某给付其生活费至60岁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蒋某交给王某哥哥王某国的2万元购房款,王某国已于2009年前退还给王某,王某将该款用于抚养儿子等开支。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还有共同存款,故蒋某要求返还2万元购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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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某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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