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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被告杨某在淮滨县X乡开发灾后重建工程,并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卢某某,约定工程款为222.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9月20日双方协商,被告杨某将其豫x号哈飞赛豹轿车作价13万元抵给原告卢某某,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2007年9月3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卢某某14万元工程款未付。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工程交付之日,由被告杨某付清所有工程款14万元。工程交付后,被告杨某却拒不按协议约定给付欠款。

原审认为,被告杨某拖欠原告卢某某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卢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双方结算的当天其又以车抵款13万元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工程款14万元。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5年上诉人承包淮滨县X乡灾后重建工程,后交由被上诉人卢某某施工。2007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并签订《关于淮滨县X乡灾后重建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交付之日,由杨某付清所有工程款14万元。由于上诉人无现金支付,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约定上诉人以豫x号车(哈飞赛豹)作价13万元抵给被上诉人卢某某。上诉人现只欠被上诉人卢某某1万元,当时代笔人在写时间时出现笔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卢某某发现后,让其更改,由2007年9月20日更改为2007年9月30日。该协议一式二份,被上诉人卢某某也有一份。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车辆转让价款13万元工程结算时是否已冲抵,需进一步查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0元,退还上诉人杨某。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朱峰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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