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被告杨某在淮滨县X乡开发灾后重建工程,并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卢某某,约定工程款为222.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9月20日双方协商,被告杨某将其豫x号哈飞赛豹轿车作价13万元抵给原告卢某某,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2007年9月3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卢某某14万元工程款未付。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工程交付之日,由被告杨某付清所有工程款14万元。工程交付后,被告杨某却拒不按协议约定给付欠款。
原审认为,被告杨某拖欠原告卢某某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卢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双方结算的当天其又以车抵款13万元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工程款14万元。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5年上诉人承包淮滨县X乡灾后重建工程,后交由被上诉人卢某某施工。2007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并签订《关于淮滨县X乡灾后重建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交付之日,由杨某付清所有工程款14万元。由于上诉人无现金支付,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约定上诉人以豫x号车(哈飞赛豹)作价13万元抵给被上诉人卢某某。上诉人现只欠被上诉人卢某某1万元,当时代笔人在写时间时出现笔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卢某某发现后,让其更改,由2007年9月20日更改为2007年9月30日。该协议一式二份,被上诉人卢某某也有一份。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车辆转让价款13万元工程结算时是否已冲抵,需进一步查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0元,退还上诉人杨某。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朱峰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