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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7年11月份左右,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建养殖场,购买我的红砖共计x块,每块0.13元,共计x元。因资金紧张未付砖款,给我出示了一份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肯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李某某辩称,1997年,我与刘某某合伙开养殖场时,在原告处买过砖,但转款已还清,并且原告所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李某某在合伙期间,已约定由李某某偿还该笔货款,且原告所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合伙建养殖场,经员工王道文手从原告杨某某处购买红砖x块,每块0.13元,共计价款x元。由王道文于1997年11月24日给原告杨某某出具“证明”,载明:“收到杨某某砖总数壹拾捌万伍千陆佰块,每块0.13元,共计价款x元,给养殖厂刘某某、李某某,收砖人王道文,1997年11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欠原告杨某某砖款事实清楚,且有二被告经营的养殖场员工王道文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二被告辩称所欠砖款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还辩称原告所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其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某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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