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被害人亲属刘秋姣、刘秋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略)科瑞耐火材料厂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广俊相撞,致刘广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8.6万元。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10月31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