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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2年1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1月1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11时许,宁陵县华堡派出所民警卞某某、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在华堡移动营业厅门口,依法执行公务传唤被告人王某甲时,均遭到被告人王某甲的无故殴打,经法医鉴定民警卞某某、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之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乙、楚某、卞某某、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证言笔录各1份;现场示意图及法医鉴定结论和伤情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之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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