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某贞(曾用名刘X),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0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2011年5月26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贞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相关证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底,被告人刘某贞收取本村村民李XX计划生育罚款4100元,据为己有。
2009年2月,被告人刘某贞收取本村村民刘XX计划生育罚款5000元,被告人刘某贞于2009年3月1日交给获嘉县X镇计划生育工作站3000元,剩余2000元占为己有。
2009年2月,被告人刘某贞收取本村村民刘X有计划生育罚款6000元,被告人刘某贞于2009年3月1日交给获嘉县X镇计划生育工作站5000元,剩余1000元占为己。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XX、王XX、李XX证实:刘XX家盖房前后,李XX为交计生罚款从其父李XX处拿钱交给刘x元,后来不想再办了,其婆婆王XX去找刘XX要过钱,但刘XX说乡里已结账,无法退还。
2、证人张XX证实:刘XX是2005年阴历正月盖的房。
3、证人刘XX、韩XX、刘XX、刘XX证实:刘XX、刘XX交计生罚款情况。
4、被告人刘某贞供述其收到李XX、刘XX、刘XX所交计生罚款的事实。
5、河南某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证实:刘X有缴款5000元,刘XX缴款3000元。
6、中国共产党获嘉县X镇委员会证明:刘某贞2000年年底至今任村委会副主任,自2000年以来,在村中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7、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计生办证明:经查财政所票据,未见李XX交纳社会抚养费的相关票据。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其它八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贞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贞上诉称2002年3月以前收李海燕的钱,并已交乡计生办,自己没有占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贞上诉称没有占有李海燕所交款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李XX、王XX、李XX证实李XX交给被告人刘某贞4100元钱,证人李XX称交给刘某贞钱的时间在刘某盖房前后,证人张XX证实刘某贞家盖房时间在2005年正月,史庄镇计生办证明经查财政所票据,2003年以来未见李XX交纳社会抚养费的相关票据。上诉人刘某贞称其是2004年秋天盖的房,2005年正月入住,且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是2005年以前收李XX的三胎罚款4000元。故原判认定刘某贞于2004年收取并占有该款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贞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7100元,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刘某贞关于已将收到的李海燕计生罚款上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孟德广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彦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