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日鑫建材市场内,趁无人之机,潜入该建材市场风顺园X号仓库,从仓库内办公桌的抽屉中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个白色女式提包(包内有现金2620元)、一部天科手机(价值120元)和一台富士相机(价值1440元)。当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得手后走到仓库门外不远处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和其丈夫蒋某某一起将被告人胡某某抓住,被告人胡某某在脱逃时将被害人周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周某某双膝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逃跑约30米远处后被抓获,被盗现金及物品己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后被人发现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