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6日10时许,内乡县X镇X村红土坡组正在进行村民选举,选民王××与王×发生纠纷并撕打,后被村干部制止。在事态平息后,王××之子王××纠集社会青年张×、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驾驶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湍东镇X村红土坡组,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冲入选举会场,无故将被害人王××、王×、王×、王×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四位被害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予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王××、王×、王×、王×陈述、证人吴××、王××、王××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10时许,内乡县X镇X村红土坡组正在进行村民选举,选民王××与王×发生纠纷并撕打,后被村干部制止。在事态平息后,王××之子王××纠集社会青年张彦、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驾驶红色五菱面包车窜至湍东镇X村红土坡组,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冲入选举会场,无故将被害人王××、王×、王×、王×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四位被害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予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且被害人王××、王×、王×、王×陈述、证人吴××、王××、王××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