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史某某,又名史某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毛某某,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史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因被告建房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由于被告史某某与史某林系兄弟关系,并且同时建房、两幢房也是一体,所以被告史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当中也包括史某林的住房,协议约定原告包清工,每平方米劳务费115元。原告把被告的房建成后,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劳务费,下欠x元未付并给原告写有欠条。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户籍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与“朱某强”为同一人;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原告列明的为被告所建房屋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房屋为原告所建;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万余元;4苏屯村调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调委会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5、证人郝其杰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施工及除合同约定外,原告还为被告干了其他小工程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付款的前提是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故原告没有诉权,由于原告交付房屋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拒付,并且原告诉称的房屋面积及计算数额不准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有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全部结清的内容;2、苏屯村调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调解时自认房屋质量不合格;3、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向贵院起诉,以反诉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为由,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劳务费x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应当在反诉被告交付合格工程后支付相关费用,而反诉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必须维修加固才能居住。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2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在没有经过权威部门鉴定房屋质量有问题及维修费用数额的情况下,不能说明质量问题是由反诉被告造成的;反诉被告只是包工不包料,反诉原告在建房时用的部分材料是旧预制板和旧砖,也可能系该材料造成的房屋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已经入住,并已将该房屋出租他人,可视为房屋已达到入住标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对双方讼争涉及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庭审中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住宅楼工程施工任务,包工不包料,施工内容为除水电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结算价款为每平方米115元,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双方还对施工具体内容、付款方式、安全要求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资金不到位、欠工人肆万余元,对不起弟兄们,望大家原谅,史某某。现被告已入住该房屋并将部分房间对外出租,被告已支付建房款x元。本院现场勘验结果显示: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共三层,主体面积为575.6平方米,楼顶炮楼面积为20.3平方米。楼房北边正前方建有雨搭,一楼南面面积为36.7平方米的水泥地面;另外被告房屋的部分墙面及房顶有多处宽约几毫米的裂纹、地坪不平整及一定程度渗水痕迹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中被告房屋正面贴面砖工作未进行,原告认可需15个工,每个工平均约55元,共需825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为:1、房屋主体及炮楼:(575.6+20.3)×115-x=x.5元;2、楼下路面的铺设,因合同未约定,原告确实付出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共23个工,每个工50元共计1150元;以上共计x.5元,扣除原告应当进行而未进行的楼前方贴面砖工作825元,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用为x.5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出具的证明、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建房款。对于双方争议的雨搭及房屋二至三层水泥地坪的工程款,根据农村建筑市场实际,应含在房屋主体工程款内不应再另行计算;对于双方争议的下水道清理等工作,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房屋维修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入住和出租,并未影响其房屋的整体使用和观感,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如果有可归责于原告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劳务费x.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史某某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缓交),反诉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104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