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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48年9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兵,邓州市司法局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兵、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羽、申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16时许,在207国道1716公里处,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住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致使其受伤,并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一级、因崔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35元,且不含已报销的费用。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入院、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在医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

4、护理证明书,用于证明曹某某在住院期间所需2人护理。

5、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x元。

6、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证明患者曹某某鉴定为植物人,回家后需要使用床、轮椅、吸痰器等。

7、庞营村委及丁屯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及庞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曹某某在交通事故前是靠自己劳动为生活来源,并且曹某某有一母亲叫李桂英生于1930年7月15日。

8、豫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

9、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书,用以证明鉴定费为500元,伤残等级为一级。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其残疾用具和精神损害慰抚金不合理,且自己已交x元押金为原告垫支医药费。

被告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x元的押金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事发后自己在交警队交x元的押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医保用药标准超出部分不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中的入院、出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资料中原告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情况,但至今没有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因没有残疾辅助器配置机构的意见,难以确定合理费用标准,可在该项费用产生后另行解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的病历记载家族史上“父母早亡”相矛盾,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被赡养人即原告之母李桂英生活费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9日16时,崔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207国道自东向西行至1716公里处时,撞住驾驶自行车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曹某某,致使曹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10月24日共住院210天,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元,因被告崔某某在邓州市交警大队押金x元,原告家人将x元的医疗费单据交到交警大队,交警大队为原告方共支付医疗费用x元。2009年11月1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该伤者对外界刺激无任何意识反应,为器质性脑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呈植物状态,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丧失,一切需人照料护理。结论为:曹某某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已构成伤残一级。另外被告崔某某所驾驶的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强制险保期自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伤残构成一级,邓州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且在保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x元(含在交警队已报的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0天,每天按10元计算);3、营养费2100元(每天按10元计);4、护理费x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30元,即2人×30元×210天=x元;同时因原告系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护理综合评定以1人护理,每天按30元,时间以15年为宜。故后续护理费为365天×1人×30元×15年=x元)。5、误工费6510元(从受伤到2009年11月1日定残前一天计217天,每天按30元计即30元×217天=6510元;6、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农村人均年收入4454元×19年=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鉴定费500元。以上8项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x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按3:7比例分担,崔某某承担x.2元,原告自行承担x.8元。因崔某某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法律规定,崔某某所承担的x.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651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余额x元由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按3:7比例比例分担,即曹某某承担x.8元,崔某某承担x.2元,同样崔某某所承担的x.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的总数为x.4元。鉴定费500元,也应按3:7比例由曹某某与崔某某分担即曹某某承担150元,崔某某承担350元,同时崔某某为原告曹某某垫支的x元医疗费由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退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x.4元。

三、原告曹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回被告崔某某垫支的医疗费x元。

四、鉴定费400元,原告曹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汉岑

审判员钱永臣

人民陪审员胡辛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袁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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