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志峰”(未归案)窜到荔城区X镇X村洞湖口菜市场附近朱华的租方处,盗走朱华停放在该房店大厅内的一部三阳牌48CC型黑色女士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85元。盗后,被告人代某某将该车藏放在同事李某强的租住房店内。次日,公安机关在李某强店内当场查获该部助力车后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该助力车已归还失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朱华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武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助力车检验合格证、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赃款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右腿折肢的残疾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385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归还失主,且被告人张某某系残疾人,故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年十月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