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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代为销售赃物于2009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盗窃于2009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和郭某来(另案处理)、邢某振(另案处理)驾车来到荥阳市洞林湖安置小区B段鹿村工地,盗走工地上的x管扣324个。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将盗窃的x管扣卖给李闪(在本院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刘某甲、李闪在明知是被盗管扣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销售和收购,经鉴定,被盗管扣共价值1458元。

二、2009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和郭某来(另案处理)、邢某振(另案处理)再次驾车来到荥阳市洞林湖安置小区B段鹿村工地,盗走工地上的x管扣542个。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将盗窃的x管扣卖给李闪,刘某甲、李闪在明知是被盗管扣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销售和收购。经鉴定,被盗管扣共价值2439元。

三、2009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和郭某来、邢某振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郑州供电公司x河芦输变电工程工地,盗走工地上的管扣244个。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被盗管扣,仍将该管扣卖给李闪。李闪在明知是被盗管扣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管扣共价值732元。

四、2009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邢某丙、邢某丁和郭某来、邢某振驾车来到郑州是中原区郑州供电公司x河芦输变电工程工地,盗走工地上的管扣311个。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将该被盗管扣卖给李闪。刘某甲、李闪在明知是被盗管扣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销售、收购。经鉴定,被盗管扣共价值933元。

五、2009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郭某某、郭某来、邢某振驾车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郑州供电公司x河芦输变电工程工地,盗走工地上的管扣780个。后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将该被盗管扣卖给李闪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甲、李闪在明知是被盗管扣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销售、收购。经鉴定,被盗管扣共价值2340元。该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提取赃物经过,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被告人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被告人邢某丁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被告人刘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对其处罚。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明知是盗窃赃物而参与销售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同案犯刘某乙、李闪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郑州联通公司电话详单相印证,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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