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某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旁勒斓⑵睢ダs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8时许,在(略)老谢某理厂内,张某某与赵某因为争抢做生意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赵某将张某某的下唇咬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某,被告人赵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谢某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单据、调某、谅解书、收据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