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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6日8时许,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东外环交叉路X路段,被告人岳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某北行驶时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刘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岳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于2011年10月14日到林州市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供述、林州市交警大队投案证明、协某、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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