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兴卫,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韩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娜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兴卫,被告韩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17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沿滨河路X路交叉口处时,被告韩某驾驶的无号牌轿车闯红灯,车速过快,将原告乘坐的车辆撞出三四米远,原告因此受伤。由于发生事故时系大年初一,韩某主动要求协商解决,因此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予以认定,现由于韩某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陈述不符合事实。当天答辩人并未闯红灯,且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不仅带人,还系逆行。
被告李某某辩称,虽然当天骑电动车是逆行,但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且在绿灯时通过,因此,韩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7时10分许,韩某驾驶无牌号小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路X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走斑马线横过新兴路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两人)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决定私下协商,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没有对事故做出事故认定。
当天,崔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527.84元。门诊治疗花费164.4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二级护理)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营养费为15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65元。以上费用共计2282.2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为原告缴纳了100元医疗费。
同时查明:原告称当天闯红灯的是被告韩某,被告韩某辩称其当时并未闯红灯,双方对于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姓名为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四张,面额847.82元,原告称系用王某某的医保购买的药品,被告韩某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本案中,韩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安全驾驶、减速行驶;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且未靠右行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韩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韩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韩某赔偿崔某某1497.57(2282.24×70%-100)元,李某某赔偿崔某某684.67(2282.24×30%)元。原告提供的姓名为王某某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系用于崔某某的治疗,因此,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超过60岁,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五角七分;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六百八十四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十八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