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白色轿车沿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陵公园南门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对原告不管不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愿意赔偿其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白色轿车沿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陵公园南门处时,与原告相撞,致使被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6月18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系故系被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原告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而造成,认定被告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发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颅骨骨折;4.多处头皮下血肿;5.右侧肢体偏瘫。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0天,花费医疗费x.41元,因其它治疗花费x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41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从1997年开始在巩义市区从事经销涂料生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0月30日为7935.81元(x元÷365天×247天)。巩义市阳光医院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护理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从住院时起至2009年9月1日止的护理级别为1级,此后至出院时的护理级别为2级,参照巩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880元(20×188×2+15×12×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200),营养费为2000元(10×200)。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088元。2009年10月8日,原告通过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郑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该鉴定结论,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8元(x.05×20×8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原告为进行法医鉴定和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复印费为160元。原告的父亲李某坤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韩淑彩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原告应当承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8元(2676.41×12×80%÷4+2676.41×11×80%÷4)。原告的儿子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应当承担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4元(7826.72×5×80%÷2)。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4元。
同时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通过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该所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郑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目前情况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分级要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白色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原告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结合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按照上述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46元(x.94元×70%)。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46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损并构成三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因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目前情况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分级要求,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5元数额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十六万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四角六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零五元、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共计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一千五百零五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四千九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孙亚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