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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某甲拐卖儿童一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30岁。2009年5月2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系被告人赵某甲之同族侄子。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封火车站,将一男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张长安。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张XX、宋XX、张XX、董XX、王XX、张XX、赵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及抓获证明等,据此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我经济困难,被逼的,妻子朱X有精神病,经常抱着小孩跑,快过春节了,别人都来找我要帐,没法了,我和关系不错,我也不想让自己小孩受罪,我才把自己小孩送给张XX,我承认我收钱了,但我不是拐卖的,我认错,我有罪,请求给予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赵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也是受家庭环境的影响,其父亲也有病,家庭经济不好,毕竟不是贩卖别人的小孩,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0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河南省开封市火车站将一男婴以x元的价格卖予同村村民张长安。后经人举报,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明其2008年农历10月份左右与张永安电话联系将一男婴贩卖给证人张长安的事情,后被告人在河南省开封市火车站将一男婴以x元的价格卖予张长安的事实;

证人张XX证明2008年农历10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甲与其电话联系说有一几个月大的男婴,让其问张XX(张XX之父)要不要及后来在河南省开封市火车站其与张XX、宋XX、张XX等人同被告人赵某甲交接男婴的事情;

3、证人张XX、宋XX、张XX证明2008年农历10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河南省开封市火车站卖予其男婴的经过及交给被告人赵某甲现金的情况;

4、证人董XX、王XX证明其二人与证人张XX及张XX的父亲、爱某等人开车一起到河南省开封市火车站附近的“蓝天”宾馆门前,后来停有十多分钟,见到张XX等人回来,张XX的老婆抱着个婴儿,说是到155医院检查一下,看有病没有,证人王XX开着车,往医院去,检查过后,其二人与证人张XX等人一起回到尉氏;

5、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其介绍被告人赵某甲认识一姓朱的女子的情况;

6、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赵某甲的经过;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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