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08月0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0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0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5月29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石某窜至范县X村周XX家中,盗走两部手机和一辆电动车。经鉴定,共价值1142元。
2011年0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窜至范县X村高XX家中盗窃未获。
2011年0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窜至范县X村,趁辛XX在路边床上熟睡之机,将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失主周XX、高XX、辛XX的陈述;证人王某、丁某、张XX的证言;对石某的辨认笔录;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破案经过;石某的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它同类犯罪的事实,故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8月04日起至2011年12月0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某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