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郑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董××。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五、六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事实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