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杨XX(已判刑)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巩义市X村,用撬杠将被害人贺XX家门撬开后,盗得现金1000余元。
2、2010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杨XX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巩义市X村,用撬杠将被害人王XX家门窗撬开后,未盗得财物。
3、2010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杨XX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巩义市X村,用撬杠将被害人赵群XX撬开后,盗得现金400元、黄金耳环一只。同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杨XX到巩义市X村,用撬杠将被害人刘XX家门撬开后,盗得约35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一个金佛吊坠、一部海尔V78型手机、一件彩雪羽绒服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耳环价值643元;金戒指、金佛吊坠、海尔V78型手机、彩雪羽绒服价值37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贺XX、赵XX、王XX、刘XX的陈述,证人常某甲、常某甲、常某乙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在盗窃王延青家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对(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的对赵群、贺某、刘某退赔经济损失数额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