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巩义市X路鼎红国际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可疑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可疑毒品4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的重0.14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重0.4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刘某、赵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照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