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0年3月29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五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3月份左右,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8000元,在林州市X村后子岗自然村张某某家里从一个叫“宏江”(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25千克咖啡因,二人将咖啡因存放于朱某某在林州市X街X村白家庄租房处,并购买盘秤、塑料袋称量后分装。之后,朱某某、王某某分多次陆续将咖啡因出售于陵川县X路司机及郝××、郭××、靳××等人。被告人朱某某从中获利300余元,王某某从中获利370余元。
2009年10月到11月份,经朱某某介绍,郝××从郭××处购买了10斤咖啡因用来贩卖。王某某通过朱某某从郝××处购买1斤咖啡因并卖给山西壶关一司机。经朱某某介绍,郝××贩卖2斤咖啡因给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的证言、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四、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盘秤一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某某口头表示上诉,但没有提出明确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和晓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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