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50岁。
被告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新,职务主任。
第三人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仕禄,职务董事长。
原告马某不服被告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城建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25日,与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某租赁协议,约定租土某期限为20年。原告在该土某建造了约492平方米的营业用房。2007年5月13日,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申仕禄在未依法取得规划、土某、城建等部门审批许可证的情况下,指示其手下将我房屋内的人员赤身露体绑架在路深沟里,用铲车把我房屋及设备铲为平地,千万资产化为乌有。该违法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郑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关于长城集团公司侵权占地情况说明》和2011年9月9日作出的《郑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关于马某举报“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违法占地”的情况说明》属错误决定。2011年8月31日被告作出《郑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关于长城集团公司侵权占地情况说明》中说明此地块是集体土某;2011年9月9日作出的《郑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关于马某举报“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违法占地”的情况说明》中又变成了“国有土某”;两份情况说明中同一地块有两种说法,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到位,是对人民生命财产的不负责任。鉴于2011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的《郑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关于长城集团公司侵权占地情况说明》中第二部分内容有被告免于对第三人处罚决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免于处罚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郑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关于长城集团公司侵权占地情况说明》和2011年9月9日作出的《郑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关于马某举报“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违法占地”的情况说明》的处理决定说明书和对建设违法工程作出的免予处罚的错误决定,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免于处罚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向被告举报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建房后,被告下属的二级机构郑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于2011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郑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关于长城集团公司侵权占地情况说明》,其中第二项“查处情况”中载明:该项目属[2009]X号文42项城中村之一,土某性质为集体土某,未办理规划及建设施工手续确系违法工程,中原区建设局已对该项目进行了立案,并对其作出了免于处罚处理。原告以此为凭在庭审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免于处罚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没有对第三人作出过免于处罚的决定,该情况说明显示是中原区建设局对案件进行了立案查处,该行为不是被告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即原告要求撤销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作出的,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本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