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
被告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及2007年11月28日分别借原告人民币计x元,并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属实,但其中有其他原因。如果被告按承诺给我办下来贷款,我立马还给他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徐某于2007年8月23日借原告郭某现金x元,于2007年11月28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郭某申现金壹万元正(x.00)借款人徐某2007.8.X号”和“借条今借郭某申现金贰仟元正(2000.00)借款人徐某2007.11.X号”。被告至今未将该款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