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系付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陈某丁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陈某丁诉称:被告汪某分别于2006年12月27日和2007年2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后经其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汪某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每月伍佰元正),汪某,2006年12月27日”。2007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汪某,2007年2月12日”。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9月X号前还款30000元至50000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7年2月12日借款20000元,其于2006年12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保证书及当事人陈某丁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借款20000元业已清偿,故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5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应当偿还该款并支付某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付某、陈某丁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6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500元计付);
二、驳回原告付某、陈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付某、陈某丁负担450元,被告汪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