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石柱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又名蔡X),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红,重庆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登,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廖某与被告蔡某于1985年自由恋爱,1990年2月4日同居生活,同年3月在本县X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蔡某兰,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蔡某娜。1993年7月至9月被告因原告生育的二胎为女孩对原告经常性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外出黔江靠经营小生意为生,并与被告分居生活。1996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彭水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0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因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长达16年之久,双方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特具状予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蔡某辩称:16年没有一起生活是真的,娃儿的抚养费她也没有拿过,这16年两个娃儿大约要花20来万,现在小的个还在读书,要参加高考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蔡某于1985年自由恋爱,1990年2月4日旅游结婚之后的当年到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蔡某兰,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蔡某娜。1993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进行争吵,1996年8月28日又因家庭经济开支发生纠纷,在争吵之时原告廖某外出黔江务工。1996年原告廖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1996)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二个子女一直随同蔡某生活。
另查明:被告蔡某于2009年2月6日向李某借款8500元,于2010年2月17日向黄某万借款8000元,均用于次女蔡某娜读书花费。
上述事实,有(1996)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蔡某兰的调查笔录,借条二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6年分居至今,已达16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该婚姻关系已无维持之必要,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期间蔡某向李某和黄某万所借之款系用于次女蔡某娜读书花费,当属共同债务,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子女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二个子女现在均已成年,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被告蔡某向李某所借8500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廖某偿还;被告蔡某向黄某万所借8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蔡某偿还。
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王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谢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