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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寇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07年7月18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和平大道X号总面积1338.37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做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原告随即支付x元给被告。2007年8月2日,被告还本金x元。2008年1月30日,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商务酒店还本金x元及x元利息。2008年3月21日,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商务酒店还本金x元。2007年7月19日,还利息x元。2007年9月18日还利息x元。合计偿还借款135万元,利息15万元。截止2009年10月共欠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被告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曾给原告两张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商务酒店开具的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x元、x元,该款因账上无钱未予支付,其中x元为借款,x元为设计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截止2009年10月共欠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设计费的请求,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转账支票,只是因账上无钱未予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商务酒店的事,与被告无关的理由,因被告多次是以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商务酒店的名义和账户还款,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寇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自2009月10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寇某某设计费x元。案件受理费4435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共计5935元,由被告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设计费x元错误。当时,支票上所写的“设计费”,就是以设计费的名义偿还欠被上诉人本金15万元,用途写成“设计费”,只是为了按支票要求填写,并非实际欠其设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过设计费,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寇某某辩称:双方约定的设计费客观存在,且上诉人已开出x元转账支票,支票用途已显示为设计费。但该款因上诉人账户无钱,未实际支付,故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按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以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商务酒店名义给被上诉人寇某某开具的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支票存根显示用途为“设计费”,并约定“待具体承付后,冲抵其欠款(设计费)”。从双方正常还款的票号为x的转帐支票“用途”一栏为“还欠款”,如果双方争议的x元的转帐支票也系偿还借款,其“用途”一栏也完全可以记明是还借款或欠款,无用“设计费”之必要。因此,上诉人称该支票是以设计费名义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设计费和借款应是各自独立的项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和平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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