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日鑫新型免烧砖厂,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
负责人贾某某,男,47岁。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X,男,59岁。
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67岁。
原告安阳县日鑫新型免烧砖厂(以下简称“日鑫砖厂”)诉被告曹某某、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鑫砖厂负责人贾某某、被告永恒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鑫砖厂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曹某某借用被告永恒建筑公司资质承建白壁镇国泰金商贸的商住楼工程。2007年8月10日曹某某因需混凝土砖,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2007年11月份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曹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1月30日,原告经贾某某妻子张爱玲向被告曹某某要欠款时,被告曹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2008年3月31日,被告曹某某让其债务人张庆丰代为偿还原告货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其货款x元,并从欠付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被告永恒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曹某某是以永恒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的白壁镇国泰金商贸商住楼的部分工程,但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永恒建筑公司并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曹某某拖欠货款一事,而且在合同及欠据中均未约定有利息。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永恒建筑公司偿付货款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以被告永恒建筑公司名义承接了白壁镇国泰金商贸部分商住楼工程。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曹某某在国泰金商贸的工地供应混凝土砖,被告曹某某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原告按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曹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08年1月30日给原告出据了欠据。经原告处负责人贾某某妻子张爱玲催要货款,2008年3月31日原告收到货款x元。现被告曹某某下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永恒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欠据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拖欠原告货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出具欠据,被告永恒建筑公司未有明确授权,被告曹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恒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在销售合同及欠据中未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从欠付之日起至给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日鑫新型免烧砖厂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