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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莆田市气象局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伟,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陈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气象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莆田市气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国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气象局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莆田市气象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提交的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的认定行政许可申请,因原告所聘请的员工林美东同志不是专属于该公司的作业人员,根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及中气函【2006】X号“关于《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函”规定,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2、晨洲广告公司简介、施放气球提交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晨洲广告公司人员登记表;3、从业人员资质资格、器材设备、办公平面图、证明、整改认定书、施放气球安全保证制度和措施。证明:1、林美东工作单位为莆田市秀屿区土头中学;2、《证明》是莆田市秀屿区X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给“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吉辉氢气经销部”的。

第二组证据:1、受理通知书、气象局承诺件通知书;2、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文件送达回证;3、莆政行复答[2009]X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晨洲广告公司复议申请书;5、莆气发[2009]X号行政复议答复书;6、收回许可不字2009第X号文通知;7、莆政行复终[2009]X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8、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承诺单;9、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林美东在职证明;10、气象局会议纪要、国务院令X号、中国气象局第X号令、中国气象局气发(2005)X号、中国气象局中气函(2006)X号。第三组证据:1、受理承诺单书、是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2、申请人承诺保证书;3、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资格证、毕业证、林美东中学一级教师职称、林美东在职证明、器材设备一览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整改合格认定书(福建省石油和化工咨询服务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证明、经营场所平面图、施放气球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企业法人经营执照、晨洲广告公司人员登记表。第二、三组证据证明:1、林美东系秀屿区埭头土头中学在职教师;2、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许可条件;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莆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吉辉氢气经销部”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证明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参照莆田市气象局公开网关于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的认定,向莆田市气象局法规科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施放气球资质证》。被告莆田市气象局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缺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氢气场所符合安全经营条件的安全生产部门证明为由,要求原告补齐材料。2009年3月份,原告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莆田市秀屿区X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开具的经营氢气场所符合安全经营条件的证明,并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莆田市气象局办证窗口重新提交了办理《施放气球资质证》的所需材料。2009年4月22日,莆田市气象局做出了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标准驳回行政许可申请。原告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7月15日,莆田市气象局以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存在文书格式不规范为由,收回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09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莆田市气象局提交相关所需申请材料,莆田市气象局于2009年10月19日以林美东同志不是专属于原告的作业人员为由,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及中气函【2006】X号,重新作出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认为,莆田市气象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莆田市气象局作出的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依法判决被告莆田市气象局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原告的作业人员不符合《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其申请时提供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证明》都是相关部门颁发给“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吉辉氢气经销部”,并非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气发【2005】X号文件及中气函【2006】X号文件规定,作出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予许可的理由是林美东不是专属于原告的作业人员,这个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混淆了专属与专职的概念且莆田市秀屿区X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给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吉辉氢气经销部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完全符合《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许可条件,中气函【2006】X号文件未经公布,不能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且被告要证明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莆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吉辉氢气经销部”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某,可以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所聘请的员工林美东系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土头中学在职教师,2007年12月28日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2008年7月,原告向被告莆田市气象局申请办理《施放气球资质证》,被告因原告缺少材料要求其补齐材料;2009年4月16日,原告再次提交申请材料,2009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作出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7月15日,被告以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存在文书格式不规范,作出《关于收回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文的通知》,尔后,原告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以林美东同志不是专属于原告的作业人员为由,根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及中气函[2006]X号“关于《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函”的规定,作出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所聘请的员工林美东同志系在职教师,不是专属于原告的作业人员。并且原告申请行政许可所提供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莆田市安全生产监督局颁发给“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吉辉氢气经销部”,《证明》也是莆田市秀屿区X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给“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吉辉氢气经销部”。原告不具备《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故被告莆田市气象局作出的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气象局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莆田市气象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欣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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