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1992年相识,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被告郭某某六年来几乎没管过孩子,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张村街多次骂我,打我,无事生非,说我不好,侮辱我人格,败坏我名誉,被告对我为家庭生活外出打工不理解,反而一直和我生气,致夫妻感情长年不和,夫妻分居生活,为了孩子,我忍受痛苦,但被告不悔改,依然我行我素,我们的婚姻名存实亡,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我在张村街打骂她,纯属乱编乱造。我与原告吉某某是邻居,我们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前后我们一直在洛阳打工,家中钱物由原告包管,家务由原告料理,虽然过的清贫,但一直生活的很幸福。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2年春天开始自由恋爱,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鹏,2008年5月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家庭生活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吉某某遂于2010年5月5日诉之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生活等问题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吉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