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子、存款等财产都归被告刘某所有;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学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