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201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许某霞在伦掌乡X村庙会卖衣服时,被告人何某甲等人,酒后滋事,推翻许某霞的货架,并致许某霞头顶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喝酒后,在本村东头看到何某甲宇等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其就上前吓唬被害人,还拿一木棍准备打,但被人拦开了。离开后,其还向几个摆摊的人要占地费,还把一个卖烤肠的和一个卖衣服的摊子弄翻了;2、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其正在摆摊期间,从南边过来十几个喝醉的小青年。他们到其摊位前,其中一个男青年拿起一件衣服要穿,其就夺了过来。另一个小青年就将其货架掀翻了。还过来一个小青年用手朝其头上身上乱打,同时还将其手机摔到了地上。那个打其的小青年还拿起一个木棍准备打,但被他人拦开了。经其辨认,推翻其货架的小青年就是被告人何某甲;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和许某霞说话期间,从南边过来五、六个喝醉的小青年。其中一个小青年拿许某霞摊上的衣服,但被许某霞夺了下来。另一个小青年将许某霞的摊位弄翻了,还有一个小青年用手拉许某霞的头发将许某霞的手机夺下来摔到地上,还用脚朝许某霞的肚子上跺了两脚。这时又过来一个小青年从地上拿起一个木棍准备打,但被人拦开了;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在西何某甲村东头,看到何某甲保、何某甲和五、六个小青年在一起,其中一个小青年用手朝许某霞头上打了一下,其就上前去拦。何某甲保还在和许某霞吵,其它人都上前去打,许某霞的手机也被夺了下来摔到了地上,另外一个小青年拿一木棍要打,但被其给夺了下来;5、证人何某丙证言,证明内容基本同证人赵某丁证言一致;6、证人何某丙证言,证实其看到何某甲、何某甲宇和一群小青年一起与一个卖衣服的妇女拉扯,其就上前拦开他们了。何某甲还向其它卖东西的要占地费;7、安阳县公安局(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09)X号鉴定书,经鉴定,许某霞的损伤构成轻微伤;8、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撤诉书,证实许某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何某甲达成调解;9、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办案民警杨普存在回避情形,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何某甲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何某甲称“办案民警杨某存在回避情形,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的侦查人员杨某与上诉人何某甲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公正处理情况,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何某甲称“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何某甲伙同多人在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拉扯,最终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其摊位被推翻,并险些致被害人流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情节恶劣,构成犯罪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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