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薛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翟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翟××。2001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长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于2004年底将其找回,但被告已不想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2005年正月被告又自行外出,原告虽多方寻找被告,但至今被告无如何消息。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翟××。2001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后长期未和原告联系,2004年底原告将被告找回家。2005年初被告又外出打工后再未与原告联系,多年来原告虽多方寻找被告,但因被告家人否认知道其下落,一直无被告任何音讯。2012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母亲承认被告现在外打工,与其一直有联系,也认可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代收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与本院电话联系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双方财产、债权债务等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本院调查李存仙(被告母亲)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至今7年多时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核实双方财产等情况,可待其回家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