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邱某某(别称小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山西民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詹某甲(别称大张、标哥),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詹某甲、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梅、赵某超出庭支持公诉。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詹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邱某某、詹某甲经预谋后决定成立一家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利,并安排陈某某担任该厂的厂长。从2009年1月到3月三人伙同詹某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690份,价税合计x.38元,税款x.38元。
济源分院认为:邱某某、詹某甲、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且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邱某某、詹某甲、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晶、段×娥、赵某某、詹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邱某某辩称:没有和他人预谋虚开,也没有出资,虚开的事实其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和詹某金聊天的记录以及收购棉花的事实发生在陈某某主持工作期间,因此陈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并且请龙运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也不能证实邱某某参与了,因此应认定邱某某无罪。
詹某甲辩称:没有预谋也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开具税票,只是给朋友帮忙。其辩护人认为虽然詹某甲参与了犯罪,但因2009年4月27日之前的供述程序违法,不应采信。根据之后的供述,因为詹某甲没有出资,对发票进出情况也不清楚,因此应认定为从犯。
陈某某辩称:虽然参与了工厂的日常管理,但不知道工厂虚开了增值税发票,只是在意识到他们的行为有问题时没有及时举报,无意中帮了忙,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邱某某利用济源市招商引资的机会,伙同他人,在济源市成立一家服装厂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为逃避打击,邱某某安排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2月份注册成立了济源市鑫汇服装厂(以下简称鑫汇服装厂)。2008年12月31日,该厂被核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2009年1月到3月,邱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并着重负责联系虚开业务,詹某甲负责对外协调工作,詹某金(化名张X)负责管理资金和虚开发票,陈某某负责管理工厂的日常事务。邱某某组织、指示他人在没有购进原材料,未生产、销售服装的情况下,大肆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690份,价税合计x.38元,税款x.38元。詹某甲和陈某某在2009年2月份已经知道鑫汇服装厂在虚开发票的情况下,参与虚开572份,价税合计x.94元,税款x.5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虚构从项城市X乡、沈丘县X乡、白集镇、淮阳县X镇等地收购棉花事实,在没有收购棉花的情况下,共开具河南省农产品收购发票600份,作废6份,实际开具594份,金额为x.48元,税款x.12元,已抵扣税款x.12元。其中1月份虚开93份,价税合计x元,抵扣税款x.69元;2月份虚开301份,价税合计x.55元,抵扣税款x.12元;3月份虚开200份,价税合计x.59元,抵扣税款x.31元。
二、在没有生产、销售服装的情况下,向深圳市龙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价税合计x.90元,税款x.26元。深圳市龙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将从济源市鑫汇服装厂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申请出口退税,已取得退税款x.63元。其中,1月份虚开25份,价税合计x.70元,抵扣税款x.74元;2月份虚开43份,价税合计x.80元,抵扣税款x.52元;3月份虚开28份,价税合计x.40元,抵扣税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载明:2009年4月24日,济源市国税稽查局报案称鑫汇服装厂有重大虚开嫌疑,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外围调查后,发现该企业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遂立案侦查。
2、被告人詹某甲供述:济源市招商引资时,和邱某某一起来到济源。鑫汇服装厂的管理人员有邱某某、詹某金、陈某某和其,邱某某负责深圳那边进出口订单,电话管理厂里的事务,也来济源检查工作。陈某某负责厂里的工人管理、生产管理。詹某金主要负责财务,银行出入账、开发票、收购棉花。2009年2月份发现厂里没有生产一件服装,开进开出很多票,才知道厂子是买卖发票的,从事的是违法生意。鑫汇服装厂成立后只买了三四吨棉花,是为了应付国税局检查。厂里的其他原材料购进都是虚构的。没有往深圳龙运公司卖过服装,往龙运公司开销项发票是为了卖票,从中赚取利益,按票面金额的5.8%收取开票费用。龙运公司的业务是邱某某联系的,抵扣发票和销项票都是由他和詹某金负责的,钱也是由他们出的。开的增值税销项票都由詹某金拿到邮局寄到深圳给邱某某,邱某某怎么处理不清楚。该供述和陈某某供述的企业没有生产一件服装,詹某金在邱某某的指示下大量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相关供述相印证。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份见詹某金开过收购发票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底,鑫汇服装厂财务账中的实物出入库凭单、工资表、(假)工商业发票都是詹某金填写的,4月8日之后的出入库是由其填写的,按詹某甲的安排填写了一部分工商业发票,去会计家做过一次账。詹某金提供给会计的其投入320万、50万元的收据都是不真实的,其没有往厂里投入过资金。
4、证人段×娥(鑫汇服装厂代理会计)的证言:张群海(詹某金)是厂里的出纳,负责资金、银行、发票的开具和取得;春节后张×晶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开错,小邱某直打电话让把这两份发票作废,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是张群海交到财务上的。销项票的开具是张群海列好清单,张×晶按照所列内容开票。从账上来看,支付棉花款全部是现金支付的,可没有现金来源,提出资金来源问题,张群海交了一张借陈某某320万元的借款收据。
5、证人张×晶(鑫汇服装厂会计)证言:2008年12月份到鑫汇服装厂当会计的。从账上看,该厂是陈某某投资的,当时张群海给其一张收到陈某某投资款5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是张群海签字。财务上没有见到投资的50万元。鑫汇服装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具体由陈某某、张群海、小邱(案发后知道叫邱某某)、大张(案发后知道叫詹某甲)四个人负责经营。陈某某负责厂里的生产,张群海负责现金出纳,安排其去领购发票、缴税,厂里银行业务和日常支出也是张群海负责;大张负责协调各种关系、全面工作;鑫汇服装厂的资金由张群海负责管理,从周口采购的纺织浆料、棉纱等是张群海去的,所取的进项增值税发票是张群海给的。詹某金离开济源后,陈某某根据交到财务上的进项增值税发票、收购发票、销项增值税发票等统计的数字开具出入库单,完善财务手续。邱某某和詹某金一起去会计家开过一次销项增值税发票,开有二十来份。詹某甲也去过会计家几次,说做账上的事。
6、证人詹×琳的证言:听邱某某说他来济源想开个服装厂,做服装出口。后来合伙开了鑫汇服装厂,小邱某陈某某过来当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负责销售、报关出口。鑫汇服装厂的服装由深圳市龙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报关销售,邱某某和该公司联系。
7、证人杨×祥(济源市国税局小浪底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2009年3月初,我局收到了深圳市国税局的协查函,要求对济源市鑫汇服装厂开具的发票是否真实、是否能够出口退税进行调查。接到函后,到鑫汇服装厂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该厂的工人仅仅是在做些轧鞋帮的活,并且该厂每月都开有一百多万的收购棉花发票,而仓库只有二、三吨棉花,就给市局写了报告,要求市局对该厂进行检查。在给深圳市国税局回函期间,詹某甲三天两头打电话,有时一天催两三遍,让尽快给深圳回函,意思就是说不回函,对方不给货款,厂里就不能周转。
8、证人杜×、杜×梅(鑫汇服装厂女工)的证言:2009年3月5日开始轧鞋帮,一直生产到现在,没有生产过一件服装,没有购进原材料,除了拉鞋帮来公司加工,还见过仓库堆有一、二吨棉花。4月初,陈某长拉回来一面包车棉马甲,有做好的,还有没做的,好像当天税务局的人去检查了,检查完就又拉走了。证人证实的为应付税务机关检查曾在外面拉衣服等情况和证人李×波的证言证实的情况相印证。
9、证人霍×华、朱×峰、高×成、谢×恒、韦×社等人的证言证实:家里从来没有种过棉花,也没有卖过棉花,没有收到过卖棉花的收购发票。另外鑫汇服装厂的收购名单上的朱×峰、韦×营、高某某等人多年前已死亡。其村的高×、高×慧、高×保、高×士、高×喜、王×丽、韦×营都没有种过棉花。并且周口项城市X村、郑郭镇X村基本上不种棉花,个别家户种也是自用,不会卖。
10、证人王×军的证言:自1998年以来,该行政村无群众种植棉花,也没有个人或单位来我村收购棉花。该证言证实了鑫汇服装厂提供的曾在该村收购棉花的收购发票是虚构的。
1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在詹某甲、邱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济水苑租房处的客厅发现一叠单据和流水账;在陈某某的住处发现收购发票仓库联两本,共291张;在邱某某卧室(原詹某金的房间)发现河南省收购发票仓库存查联两本,鑫汇服装厂流水账册一本,并扣押等情况。
12、辨认笔录载明:陈某某辨认出詹某金即在鑫汇服装厂分管财务工作的张群海。杜×辨认出詹某甲即鑫汇服装厂姓张的老板。张×晶辨认出詹某甲即鑫汇服装厂的“大张”,邱某某即小邱,詹某金即张群海。杨某祥辨认出詹某甲即鑫汇服装厂的张清林。
13、专用发票汇总表、明细表、发票领购记录证明鑫汇服装厂领购收购发票6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并使用等情况。
14、济源市鑫汇服装厂出货数显示该厂1、2、3月份出货套数共计x套,结合被告人陈某某、詹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上述销售的套装是虚构的。
15、济源市鑫汇服装厂账户存款、汇款及邱某某个人银行帐户查询情况显示:该公司到帐的资金基本上当天就被取走,转入了邱某某个人的账户上了。
16、提取的邱某某手机短信显示:陈某某不断地向邱某某请示、汇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可以证明邱某某和陈某某、鑫汇服装厂之间存在着领导关系。
17、提取的陈某某和詹某金的QQ聊天记录证实:陈某某不是鑫汇服装厂的真实老板,并且知道从事的是犯罪活动。
18、经陈某某证实系虚假开具的3月份出入库单、普通发票以及张群海虚构的收到陈某某320万现金的收款收据。
19、济源市鑫汇服装厂虚开的河南省收购发票及该厂收购发票统计表证实该厂共虚开594份收购发票。其中1月份有93份,2月份301份,3月份200份,和詹某金提供给张×晶用于作帐的记载有出售人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等信息的底册相印证。
20、虚开给深圳市龙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96份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该96份发票,价税合计x.9元,税款x.26元。
21、深圳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证明及附表证实深圳市龙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取得的济源市鑫汇服装厂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取得退税款x.63元。
22、深圳市龙运公司转账资料及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证实该公司共分16次付给济源市鑫汇服装厂650.428万元,与鑫汇服装厂银行账户查询相符。其中2009年3月9日付x元,3月11日付x元,与邱某某笔记本上记录的09.3.9入x,09.3.11入44万人民币相吻合。该明细显示在龙运公司付款给鑫汇服装厂的当天都会先有同样一笔资金入账,证明龙运公司和鑫汇公司是在虚假交易。
23、深圳市龙运公司1-3月份取得的济源市鑫汇服装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4、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深圳龙运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调查情况证明:该公司会计汤×玲承认从济源市鑫汇服装厂取得了96份发票,是庄辉山和邱某某联系的,票是邱某某送到龙运公司的。
本院认为,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690份,价税合计x.38元,税款x.38元,数额特别巨大。詹某甲供述2月份发现厂里没有生产一件服装却开进开出很多票,知道厂子是买卖发票的。陈某某供述詹某金在会计家开一月份发票时其在场,侦查机关提取的3月10日陈某某和詹某金的QQ聊天记录也证明其知道从事的是违法犯罪,因此,詹某甲和陈某某应对2月份以后的虚开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二人参与虚开发票572份,价税合计x.94元,税款x.59元,数额特别巨大。邱某某、詹某甲、陈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鑫汇服装厂虚开税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詹某甲、陈某某参与鑫汇服装厂1月份虚开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邱某某利用济源市招商引资的机会,组织人员,以办企业为幌子,大肆虚开发票,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詹某甲、陈某某明知鑫汇服装厂在没有从事农产品收购、没有生产一件服装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发票,积极协助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詹某甲家属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对詹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邱某某提出的“没有和他人预谋虚开,也没有出资,虚开的事实其不知情”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购棉花和虚开的事实发生在陈某某主持工作期间,因此陈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而且请龙运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也不能证实邱某某参与了,因此应认定邱某某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深圳龙运公司当天打到鑫汇服装厂的资金,通过詹某金都转移到了邱某某的账户上了,鑫汇服装厂经营所需资金都是邱某某提供的;鑫汇服装厂虚开的收购发票均是来自周口,提取的詹某金的笔记本证实当时詹某金和邱某某曾去过周口;根据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鑫汇服装厂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是邱某某送到龙运公司的,因此,邱某某辩解没有虚开,没有出资,一切均不知情的辩解不能成立。另外,虽然名义上陈某某是鑫汇服装厂的厂长,但根据詹某甲和陈某某的供述以及陈某某和詹某金的聊天记录、提取的邱某某的手机短信显示陈某某不断向邱某某请示汇报来看,邱某某系该企业的实际负责人。并且邱某某笔记本上所记的数字和龙运公司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批准文号、报关货物的总价、龙运公司汇款的时间及金额吻合,邱某某辩解系练字所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邱某某应当对鑫汇服装厂虚开的全部事实承担责任,邱某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詹某甲提出的“没有预谋也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开具税票,只是给朋友帮忙”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詹某甲虽然参与了犯罪,但因2009年4月X号之前的供述程序违法,不应采信。根据之后的供述,因为詹某甲没有出资,对发票进出情况也不清楚,因此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目前因为案件当事人没有全部到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开办企业之初共同犯罪人的预谋、出资情况,但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詹某甲明知鑫汇服装厂没有生产服装,大肆虚开发票,仍协助企业作帐,提供税务机关检查的消息,指导企业制造虚假材料,应付检查,协调对外关系,并且明明知道企业没有收购棉花,却虚开用于抵扣的发票,还为企业申购更多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而协助,因此,詹某甲提出的给朋友帮忙的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詹某甲2009年4月27日之前的供述,虽然一天之内讯问了三次,但讯问人员、讯问的时间、地点均合法,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的讯问违法,辩护人认为应予排除的意见于法无据。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詹某甲在虚开的过程中居于指挥、领导作用,辩护人关于詹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成立。
关于陈某某提出的“虽然参与了工厂的日常管理,但不知道工厂虚开了增值税发票,只是在意识到他们的行为有问题时没有及时举报,无意中帮了忙”的辩解,经查,陈某某经常驻在鑫汇服装厂,主持日常工作,明知该厂没有收购农产品的原材料入库和出库,也没有生产一件服装,反而开具大量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服装的增值税发票,仍填写部分入库清单和出库清单,协助会计作帐,对邱某某等人的犯罪活动予以协助。该事实从他和詹某金的聊天记录可以得到印证。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无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詹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13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邱某某等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审判员董武敏
二0一0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