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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8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马XX、芦XX(二人已判处刑罚)密谋后,携带多把砍刀,先窜至焦温公路武陟县X镇X村西,对路人邱XX实施砍打,抢走邱XX人民币10元和价值50元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后又窜至焦温公路武陟县X镇X村南,对路人高XX实施砍打,抢走高XX价值100元的“依利特”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马XX、芦XX的供述、受害人邱XX、高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马XX、芦XX、买XX(已判处刑罚)密谋后,携带多把砍刀窜至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理处朱嘉公路X路口东约300米处,对路人张XX实施拦截,并对张XX头、肩、手等处猛砍数刀,抢走张XX人民币300余元和价值1870元的“三星”D908型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马XX、芦XX、买XX的供述、受害人张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马XX、芦XX、买XX、申XX(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由申XX寻找劫取财物地点,由丁某某、买XX、芦XX伙同姬XX(另案处理)去温县X镇以租车为名,将顾XX驾驶的出租车骗至武陟县X乡沁河大堤上。当日15时许,马XX携带多把砍刀赶到大堤上,马XX、买XX、丁某某、芦XX、姬XX持刀并用衣服蒙住顾XX的头部,由马XX驾车,将顾XX劫持至焦作市高新区X乡X村,申XX上车后也持刀威胁顾XX,在申XX事先找好的张XX的老宅内,抢走顾XX人民币1100元和价值150元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马XX、芦XX、买XX、申XX的供述、受害人顾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马XX、芦XX、买XX密谋后,携带多把砍刀窜至焦作市中站区X村,由马XX、丁某某、芦XX在造店村南奶牛站附近等候,买XX以乘车为由将摩的司机马XX骗至马XX等人等候处,马XX、丁某某、芦XX三人持刀追砍马XX,将马XX价值2920元的一辆“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马XX、芦XX、买XX的供述、受害人马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马XX、买XX、丁XX(已判处刑罚)密谋后,携带刀具窜至武陟县X乡X村南,持刀对路人张XX实施拦截、砍击,抢走张XX价值510元的“金立”V18型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马XX、买XX、丁XX的供述、受害人张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9月21日晚,华XX(已判处刑罚)纠集被告人丁某某和丁XX、杜XX、靳XX、星XX(四人均已判决刑罚)、洲XX、强XX、郭XX(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欲殴打李XX,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刘XX(已判处刑罚)的出租车赶到焦作市东方演艺厅。李XX被星XX、洲XX强行拉出演艺厅,丁某某、丁XX持刀与他人对李XX进行殴打,后,程XX(已判处刑罚)追上逃脱的李XX,朝其身上砍打。经鉴定,李XX左肋骨开放性骨折、多处刀伤、左跟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丁XX、华XX、靳XX、星XX、程XX、刘XX的供述、受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杜XX、王XX、王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投案笔录、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投案证明证实,足以认定。2、马XX、申XX、丁XX、买XX、芦XX均已被判处刑罚,分别有(2008)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武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伙同他人殴打李XX致李XX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丁某某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丁某某伙同他人抢劫和伙同他人伤害他人,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丁某某参与抢劫次数多,事前参与预谋,抢劫过程中积极行事,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其持刀殴打受害人,也系主犯。丁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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