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XX,男,19XX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务工,住湖南省新化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向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向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张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