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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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何某某妨碍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妨害公务于2011年8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某十日,同年8月31日转为刑事拘某,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妨害公务于2011年8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某十日,同年8月31日转为刑事拘某,同年9月1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3时50分,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民警谢某和实习民警周某某正在京珠澳高速公路良田收费站出口处对被告人廖某、何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依法进行例行检查时,以涉嫌超载和尾牌、放大号牌看不清为由对湘x货车行驶证和被告人廖某、何某某的驾驶证予以暂扣,被告人廖某、何某某认为没有超载,并强行从民警谢某手中抢夺被扣的证件,未得逞后,便对执勤民警谢某、实习民警周某某正进行殴打,之后又将证件从警车内抢走。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谢某、周某某正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何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谢某、周某某正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周某某正的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谢某、周某某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2、被害人谢某、周某某正的陈述;3、证人何某、何某1、林某、蒋某某的证言;4、殴打交警时视频截图;5、经过收费站的视频截图;6、过磅单;7、郴旺f[2011]临鉴字第475、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廖某的机动车驾驶证;9、被害人谢某、周某某正出具的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申请;10、被害人周某某正的实习证明、被害人谢某的警官证;11、抓获经过;12、赔偿协议和收条;13、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1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廖某、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何某某明知公安民警依法例行检查而仍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公安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廖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何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谢某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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