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6年11月11日被假释。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略)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略)捷华(略)事务所(略)。
(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38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明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16时许,在本市X路X号格林豪泰酒店X房间,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另行处理)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黄某、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共8包,各色药片688粒,绿色烟丝1包。经鉴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黄某、白色晶体及药片共净重80.8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白色粉末净重1.34克;检出硝甲西泮成分的药片净重4.54克;检出大麻成分的烟丝净重1.57克。
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有立功表现。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薛某某、朱某某、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略)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略)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涉案物品照片及(略)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明某是毒品而故意进行贩卖,数量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0.87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34克,含硝甲西泮成分的毒品4.54克,含大麻成分的毒品1.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明某某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及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