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曾用名徐X,女,汉族,生于1966年,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加上两人性格不合,导致二人经常生气、吵架,现已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某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婚姻关系。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目前以不离婚为好,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管理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卫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路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