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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何某乙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远业,广西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乙。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艳和人民陪审员方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某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远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何某乙使用原告何某甲的桂平某货船从柳州武宣运泥到广东开平,由何某乙支付运费给何某甲。截止至2010年6月7日止,经双方核对结算,何某乙欠何某甲运费x元,何某乙立有欠条给何某甲收执为凭,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可是欠款期满后,何某乙没有依约还款,拒不接听何某甲的电话,甚至离家规避不见,经何某甲多次向何某乙追讨未果,造成何某甲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何某乙归还何某甲欠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8日起计至本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何某甲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何某乙欠何某甲运费x元。

被告何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何某乙未提供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1日,被告何某乙使用原告何某甲的桂平某货船从柳州武宣运泥到广东开平,由何某乙支付运费给吴国珍。2010年6月7日,何某乙出具一份欠条给何某甲,言明:“今欠到何某甲(桂平某货船)2009年11月21日武宣装泥到开平运费共伍万贰仟元正(x.00),签字生效后两个月还清。”由于何某乙拖欠运费未付,何某甲遂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何某甲为被告何某乙提供货运服务,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何某乙于2010年6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何某甲运费x元并承诺于两个月内付清,何某乙应依约如期支付上述运费。由于何某乙拖欠运费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何某甲起诉请求何某乙支付运费x元及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支付原告何某甲运费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玉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

人民陪审员方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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