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中牟昌撼官渡大街X路北。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中牟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心支公司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王某乙就其豫x轿车在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1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和乘客险的保险限额均为5000元,均为不计免赔。2009年9月13日14时30分,崔爱勤驾驶王某乙所有的豫x轿车,沿小衡庄村X路由东向西行至223省道左转弯时,与梁小四驾驶的梁继超所有的皖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小四、崔爱勤及乘车人王某、王某建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崔爱勤负主要责任,梁小四负次要责任,王某、王某建无责任。崔爱勤、王某、王某建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崔爱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994.86元;王某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291.65元;王某建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935.40元;王某乙的车损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其支付评估费10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之后,梁继超、梁小四将王某乙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中心支公司赔付2372元,王某乙赔付各种损失9863元(详见本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此诉讼期间,王某乙支付邮寄费50元。2010年1月,经王某乙与崔爱勤、王某、王某建协商,王某乙赔偿崔爱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88.46元,王某2516.45元,王某建1120.20元。2009年11月13日王某乙在河南豫港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支付修理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王某乙投保的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且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因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王某乙要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内赔付车损x元及车辆评估费1000元和施救费300元,以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9863元和车上人员(驾驶人员、乘客)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的保险金8925.11元(其中崔爱勤5288.46元,王某2516.45元,王某建1120.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王某乙要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车损x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王某乙支付的50元邮寄费,是在诉讼过程中必备的合理的费用,所以,王某乙要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某乙称其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赔偿款2372元虽然属实,但已将该款汇至本院执行局,所以,王某乙要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该款不当,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王某乙撤回对人寿财险中牟营销部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王某乙要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及邮寄费共计x.11元之请求,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乙保险金四万五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一分;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王某乙负担五十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依法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答辩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我x元,购买保险时,对方并没有详细告诉自己如何赔付,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投保的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王某乙要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的保险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