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因为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自2005年4月起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23日,双方在遂平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胞胎),儿子张晓明,女儿白某,1989年10月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一双儿女,也已长大成人,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虽然生活当中有过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争取重归于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