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22时许,先XX(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XX以来南阳工作为由,骗至南阳市X村小陈庄居民点的传销窝点,后将张XX的手机收走。在该传销窝点主任林XX(另案处理)的指示下,被告人姚某伙同刘X、黄XX、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张XX的人身自由。2011年6月1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张XX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积极参加传销活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22时许,先XX(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XX以来南阳工作为由,骗至南阳市X村小陈庄居民点的传销窝点,后将张XX的手机收走。在该传销窝点主任林XX(另案处理)的指示下,被告人姚某伙同刘X、黄XX、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张XX的人身自由。2011年6月1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张XX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刘某、黄XX的证言;4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姚某受传销窝点主任指使犯罪作用较小且能够坦白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