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现年47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解放带挂货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周某甲行驶至某路某院门前时,与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薛某发生挂擦,致薛某摔倒后受伤。周某甲未停车查看并继续向东行驶,后群众将周某甲驾驶的车辆截停,并将周某甲带回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年6月5日,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遂逃跑。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薛某符合交通工具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周某甲驾驶机动车,制动器、灯管未保持安全有效;装载超过行车证上核定载重量;在禁行的道路会车时确保安全有效;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周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薛某的近亲属78228.6元。2011年8月5日,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段某、薛某、杨某、周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更正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郑州市急救中心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判决书、鹿邑县人民法院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