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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拐骗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陆某拐骗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海搴酰谐闹衽。阕鞴笪掷仄ㄏ饣{镇X村龙度屯X号。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蒙信昌,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指定辩护人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因婚后多年未生育有子女,2010年9月份陆某、郑××产生抱养小孩的念头。2010年12月陆某在蒙山县城认识在该县城打工的女青年罗××并得知其有一个女婴,陆某便产生拐骗走该婴儿回家抚养的歪念。2011年1月28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陆某窜到蒙山县城找到罗××,而后被告人陆某便到罗××租住在蒙山县X路X号的房间玩。在该房间,被告人陆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两片安眠药放入营养快线饮料中,并让罗××喝下该营养快线,使喝下饮料的罗××晕睡在房内。被告人陆某趁机将罗××四个月大的女儿罗某抱走,并逃离蒙山到达荔浦县,当天将该婴儿交给其妻子郑××抚养。2011年3月17日,蒙山县公安局将被陆某拐骗走的女婴罗某解救并交还给罗××。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并出示了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方位示意图、现某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陆某采用麻醉的方法,拐骗一名女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蒙信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辩护人蒙信昌提出了初犯、偶犯,当庭认罪,且受害儿童得到及时解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陆某与妻子郑××结婚后多年未生育有子女,2010年9月份陆某夫妻产生抱养小孩的念头。2010年12月,陆某在蒙山县城认识在该县城打工的女青年罗××并得知其有一个女婴,陆某便产生拐骗走该婴儿回家抚养的歪念。2011年1月28日12时左右,陆某来到蒙山县城找到罗××,而后陆某便到罗××租住在蒙山县X路X号的房间玩。在房间内,陆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两片安眠药放入营养快线饮料中,使喝下饮料的罗××晕睡在房内,陆某即趁罗××晕睡之机将罗××四个月大的女儿罗某抱走,后逃离蒙山到达荔浦县,当天将该婴儿交给其妻子郑××抚养。2011年3月17日,蒙山县公安局将被陆某拐骗走的女婴罗某解救并交还给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罗××于2011年1月28日到蒙山县X镇派出所报案,称其4个月大的女婴罗某于14时许在蒙山县汽车站对面的出租屋被拐走。

(二)被害人陈述

罗××证实其于2010年12月到蒙山县城“金燕发廊”打工,认识了一名到发廊洗头的男子,2011年1月10日或11日晚那男子约其吃夜宵,其说要带小孩,那男子就到其出租屋玩,因其仅4个月大的女儿一直在哭闹,大约半个小时那男子就走了。2011年1月28日中午大约12时,那男子打电话讲想到其房间坐,到房间聊了几分钟就说请其吃中午饭,一起到西炮台公园对面的快餐店买了二份快餐,到杂货店买了两瓶啤酒和一瓶营养快线,其拿一份快餐给发廊老板娘,那男子就拿其钥匙先回房间。其回到房间后,那男子倒了半杯啤酒给其,其喝了一点就倒回那男子的杯子,那男子就开营养快线倒进其杯子,其喝了一杯营养快线聊了一段时间感到头很晕,就和女儿一起睡在床上,大约下午2点多钟感觉到女儿不在床上了,但其头很晕,全身没有力气,发廊老板娘打电话给其时,其模模糊糊接电话对老板娘说女儿不见了,老板娘就帮报警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李××证实2011年1月27日,罗××叫其帮找一张床,到28日15时40分,其就叫三轮车把床拉到她租住的地方,打她电话一直不通,喊她的名字也不见回答,到16时40分有个背孩子的妇女从房子出来,其才入房上到三楼,发现某门虚掩,罗××躺在床上,房间很混乱,有个饭盒撒在地上,还有两瓶啤酒、一瓶营养快线,她说被人下药了,那个男人抱走她女儿了,其就叫她叫老板娘帮忙报警的事实。

2、陈××证实罗××和其同居时于2010年9月26日在南宁生下一个女孩,2010年11月罗××到蒙山打工,2011年1月28日女孩被人拐走,其来处理此事的事实。

3、何××证实其于2011年1月28日到其母亲租住的地方,大约2点多钟其在租住的二楼洗了衣服上楼顶晒,上到三楼一个阿姨住的房门口时发现某个男子抱住阿姨的女儿,其晒了衣服下来见到阿姨的房门开着,里面没有人的事实。

4、唐××证实2011年1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在其经营的“金燕发廊”打工的罗××接了一个男的电话就背着她的女儿出去,到13时左右罗××给其买了一个快餐又背着她女儿出去,一直到17时30分,罗××打电话给其,说头晕、腿软,女儿被人抱走了,其就打110报警的事实。

5、郑××证实其和陆某于2008年10月结婚,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孩子。2010年农历八月十五,陆某和其商量抱养一个小孩回来养。2011年1月27日,陆某说明天去抱养一个女儿回来养,其问去哪里抱养他讲是一个南宁朋友介绍的,是女婴,三个月大。28日陆某讲去接小孩,叫其出到荔浦县城等,其等到下午三点钟左右,其接陆某电话来到荔浦县城一个叫龙口的地方,看见陆某抱一个女婴在那里等其,陆某讲回其娘家阳朔县X镇住,夫妻就抱着女儿回其娘家一直住到大年初九,后回到荔浦县城租房住的事实。

6、唐××、郑×福证实2010年十二月二十几将要过年的时候,他们夫妇的女儿郑××和女婿陆某抱有一个几个月大的女孩到他们家,唐××问小孩是怎样得来的,女儿说是陆某的朋友介绍抱养的,后来陆某回家过年,郑××一个人带小孩在家里过年,到正月初五、六她就带小孩回荔浦。过了正月十五,郑翠玉一个人带小孩到家里住了五天左右,公安民警就把其女儿和小孩带走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28日决定对罗××被拐卖妇女儿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12日20时30分,百色市靖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到该县指挥中心指令:有一名叫陆某的网上在逃人员入住靖西县X区宾都旅馆X号房。接报后,靖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当晚23时许在宾都旅馆X号房将陆某抓获。2011年3月15日,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陆某押回蒙山县讯问后执行拘留。2011年3月17日,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广西阳朔县X村将郑××抓获。

3、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蒙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依法将郑××随身携带的一名约半岁的女婴进行扣押。

4、女婴照片,反映了女婴的具体情况。

5、返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罗××领回约半岁的女婴一名。

6、出生医学证明,证实罗××于2010年9月26日15时02分在广西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生产女儿罗某。

7、结婚证,证实陆某和郑××于2008年10月16日领取结婚证。

8、报告,证实陆某和郑××于2010年12月申请接养一个小孩。

9、证明,证实陆某和郑××于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后至2011年5月31日未有生育和收养史。

10、户籍证明,证实陆某出生的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五)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某勘验、检查笔录,反映本案拐骗儿童现某位于蒙山县X镇X路X号三楼出租屋。

2、现某方位图、现某照片,反映了拐骗儿童现某的地点、方位及现某周围情况和分布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1)郑××指认其丈夫陆某。(2)陆某指认被其麻醉后拐走女婴的女人就是罗××。(3)罗××指认拐走其女儿的男子就是陆某。(4)陆某指认其购买营养快线和啤酒的具体地点、购买快餐的具体地点、拐走女婴的具体地点以及被拐女婴的照片。

(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1、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反映检验结果:送检检材罗××血液、现某提取的营养快线空瓶、罗××呕吐物检出安定安眠镇静药成分。鉴定结论通知书,反映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相关当事人。

2、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鉴(DNA)字[2011]X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反映经检验得出检验意见:(1)送检检材红塔山烟头和陆某血样检出的基因型一致。(2)送检检材一次性某杯检出混合成份,检出的基因型包含罗桂丽血样和陆某血样相应基因座所检出的基因型。鉴定结论通知书,反映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相关当事人。

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字[2011]X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反映鉴定意见: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陈××、罗××与儿童罗某之间存在亲缘关系。鉴定结论通知书,反映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相关当事人。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陆某供认了其于2008年和郑××结婚,直到2011年都没有生育孩子。2010年12月份其认识了在蒙山打工的“小丽”,知道“小丽”有一个三个月大的女儿,从此其就有要抱养一个小孩的念头。2010年底的时候,其和老婆郑××商量说要抱养一个小孩,郑××也同意。2011年1月27日中午,其和郑××为了躲避别人追债就到荔浦县城车站对面的一间旅馆开房住宿,当天晚上其向郑××提出抱养一个小孩养大到2至3岁再带回家,别人就以为是他们自己生的,郑××问去哪里抱,其就说去蒙山抱,并打电话给“小丽”得知小丽还在蒙山县城,其就决定去蒙山县城把“小丽”三个月大的女儿拐回来自己养。2011年1月28日早上其就准备好两片平时自己吃的安眠药放在口袋,准备下蒙山后偷偷给“小丽”吃下睡着后就将她的女儿抱走,11点半左右搭车到蒙山县城,打电话给“小丽”讲要到她的出租屋坐坐。十多分钟左右,“小丽”就背着她的女儿回来了,他们一起在出租屋聊了十多分钟后,其说请“小丽”吃午饭,二人就到县城公园边的杂货店买了两瓶啤酒、一瓶营养快线饮料、一打纸杯,然后又到快餐店买了二份快餐,“小丽”拿一份快餐到“金燕发廊”给老板娘,其拿钥匙直接回出租屋,将事先准备好的二粒药片放入营养快线饮料瓶子内,“小丽”背着小孩回到出租屋后,其叫“小丽”陪其喝啤酒,但“小丽”只饮了半纸杯就不喝了,其便倒营养快线饮料给“小丽”喝,“小丽”饮了二纸杯的营养快线饮料过后十多分钟讲眼呆了想睡觉,因小孩一直在哭,其在房间内抱着小孩游来游去,看见“小丽”在床上睡着了,其就打开房门将女婴抱出门外,并将门关上,直接抱着女婴来到公园前面的广场租一部出租小车,回到荔浦县X路口处,其就打电话给郑××说小孩抱到了,叫她退房到荔浦县城龙口加油站旁边,二人在龙口加油站旁边会合后,其就开摩托车搭郑××及拐来的小孩去阳朔县X镇郑××娘家,由郑××养育拐来的小孩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采用麻醉的方法,拐骗婴儿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认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蒙信昌提出的被告人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陆某被捉拿归案初期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配合公安机关解救被拐骗的女婴,故辩护人提出的受害儿童得到及时解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寿权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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