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1年2月份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在巩义市X路宋陵酒楼一房间内,利用巩义市区\"威豹\"皮具店的POS机,虚构交易,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为他人多次套取现金,数额累计130余万元,该从中赚取套现资金百分之二的手续费。2011年4月23日案发后,该主动退回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刘XX、孙XX、彭X、郑XX、李XX、崔XX等人的证言,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随案移交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