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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晓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诉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青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金晓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天保,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德清,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青某。

原告广西金晓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诉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青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金晓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保、杨德清,被告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金晓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广西金晓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就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的天隆购物中心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承包性质是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施工方购材料进场施工,被告一在施工现场设立家居宝(国际)建材家居广场项目部,被告二青某是该项目部的代表,也是被告一(广西同盛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于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家居宝(国际)建材家居广场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材料的结算款为x.16元。2010年1月14日,被告一的家居宝(国际)建材家居广场项目部的代表青某就工程、材料款的支付给原告出具一份家居宝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并有其签字担保,承诺如果被告一到期不履行由其本人负责支付,被告应于2010年1月19日支付10万;2010年1月26日支付10万;2010年2月9日支付20万;3月底付清余下的x元。在双方达成约定之后被告只支付了5万元,其余的x元工程材料款至今未付。被告没有履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天龙购物中心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实是进入现场施工,我公司也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施工进度款8万元,原告施工至工程完成量不到三分之一的时候出现问题,由于贵港市消防大队进行消防材料抽检时,发现消防材料不合格,未能通过消防大队的检测。当时我公司没有收到期该项通知,被告一个多月也未与我公司进行沟通就停工了,我公司也一直未知被告停工的原因,直到消防总队发通知产品检测不合格后,我公司才知道停工的原因,因此产生本案的纠纷。

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我公司也表示同意,有双方往来函件为证。我公司也保留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追究我公司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案也是由于原告事先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公司对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可以不予履行。对于原告承接我公司工程合同,属于无资质行为,合同规定不允许转包,但是原告转包给了广西零佳制冷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构成了违约,我公司对此也不予支付工程款。青某虽是工程项目代表,但是我公司未作任何授权,所以青某与原告进行的工程结算,我公司不予承认。青某作为担保人和承诺人的陈述也不属实,青某确实写了还款计划,但是我公司认为该计划并不如原告诉请理由所述的承担担保的作用。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我公司认为不合理,如果必须要支付工程款,也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青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许,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广西金晓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贵港天隆购物中心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乙方负责本工程一至五层中央空调、风管等设备和设施的采购、吊某、安装及调试。主要设备清单见合同(附件1)。2、本工程是乙方根据现场各楼层平面面积及空间,绘制施工图和编制设计方案见(附件2和附件3),乙方按施工图施工,若达不到设计的冷量或效果,须负责处理并使之达到规定之技术参数。3、本工程包括中央空调电力控制系统(主电源线缆由甲方负责敷设)。消防防排烟系统不在本次合同范围内,室内风机主电源由甲方接到风机盘管旁,机房电源由甲方接到机房总电箱。工程总承包造价260万元,包工包料方式,工期80天。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及违约等其它条款。青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印章;乙方代表李某甲签字并加盖广西金晓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原告因报检材料未能通过消防验收要求,而被停工整改。2009年11月,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退场。2009年12月19日,原告代表李某甲与被告青某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价为x元。2010年1月14日,被告青某立一还款字据给原告收执,该字据载明:“《贵港家居宝项目》根据李某甲空调工程款结算清单,做支付工程款计划:1、于2010年1月19日支付10万元;2、于2010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3、于2010年2月9日前支付20万元;4、余款x元,于2010年2月底至3月底分次付清。特此立据,责任由本人负责。”青某签名落款。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认在达成还款计划后,青某支付5万元,被告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抗辩已付8万元,其中3万元是在工程施工中支付,但其未提供付款证据。庭审中,被告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原告关于解除《贵港天隆购物中心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函告及被告的复函;2、工作函及通知,证实因原告施工期间使用不合格产品,导致停工,致使我公司在停工期间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表示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安装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计划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金晓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对签订《贵港天隆购物中心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以及双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事实均无议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而解除合同后,原告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的代表青某进行工程结算,青某并出具还款计划书,其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青某代表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故作为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青某与原告进行施工结算及所作的付款计划,应视其职务行为,其所作的还款计划应为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负责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青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授权被告青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及还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对青某签字的结算书及还款计划不予认可,但并不否认青某的签名,故对结算及还款计划书,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x元(x元-x元),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虽称在施工中已付x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的2010年3月底付清工程款,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以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金晓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1月19日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西金晓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西同盛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蕴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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