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景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王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丁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李某甲因原告李某乙丈夫丁某现在二被告厂死亡一事,在王某春、丁某、王某春、李某钦的调解和见证下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丁某现在圣水村李某甲厂里干活,不幸身亡,经双方协商李某甲赔偿丧葬费及生活费共计五万五千元,于2009年11月8日预付一万元办理后事,其余四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二万元,2009年5月1日前支付二万五千元。协议书上有李某乙的签名,李某甲、王某的签名,见证人王某春、丁某、王某春、李某钦均在协议上签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协议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于2011年1月5日提出笔迹司法鉴定。经向证人王某春调查,证人证明协议签订是在调解人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先由原告李某乙在协议上签名,后由王某春持协议到二被告处签名,在二被告厂见到王某后,王某让其女儿宣读后代其二人签的名,故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不再鉴定。被告王某对王某春所证明的其让女儿李某丽宣读后并让李某丽代签其姓名的事实经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王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所开办的钙粉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王某与王某春、王某春系亲兄妹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关键在于该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丁某现死后,由原告李某乙舅舅及被告王某的兄弟王某春、王某春找到被告王某后,被告王某让其女儿李某丽宣读并让其在原告李某乙已签过名字的赔偿协议上代签王某的名字。而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弟王某春并没有找到她,不认可签字这回事,且其也没有让女儿代签名字。对于王某春的证言和被告王某辩称其没有让女儿代签名字事实的采信问题,因王某春、王某春均系被告王某亲同胞兄弟,在事故发生之后,经过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等从中多次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才由王某春持协议找被告签字,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调解结果并不否认,仅是不认可签字。通过法院对证人的调查,结合本案证人王某春与原、被告双方之间均有利害关系,且与被告关系更近,王某春证明的事实更符合事实逻辑,故法院对王某春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之女所签名字系按二被告真实意思所签,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赔偿协议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丁某某赔偿金四万五千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丁某现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丁某现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过协商也未签订过任何赔偿协议。
被上诉人李某乙、丁某某答辩称,王某春所述是事实,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丈夫丁某现在上诉人钙粉厂死亡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上诉人称双方从未进行过协商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丈夫死在上诉人厂里,双方不曾为此事协商、沟通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同胞兄弟王某春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见证人多次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且让女儿在协议上签名,虽然上诉人的同胞兄弟是被上诉人的舅舅,但与上诉人关系更近,综合多方面考虑,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春的证言更符合事实逻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王某、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