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马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吕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保林、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2月7日,被告马某丙无证驾驶被告马某甲所有的豫x号车与李慧星驾驶的津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慧星车上的乘坐人原告郑某受伤。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马某丙、马某甲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2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马某丙未经车主马某甲同意私自开走车辆发生事故,被告马某甲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无依据。
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但该事故涉及到数名受伤人员,请法院裁决时全面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马某丙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93KM+600M时,与相对方向李慧星驾驶的津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郑某等人受伤。原告郑某事发时在津x号车上。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出某了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慧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23日,住院17日,住院结算费用x.3元。另有安阳地区医院、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358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3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鉴某意见为:被鉴某人郑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郑某支出某某8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丙见该车钥匙在车头上放着,在未告知被告马某甲的情况下,将车开走发生了交通事故。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父亲郑某海,X年X月X日生。母亲胡保芹,X年X月X日生。原告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均成年。原告儿子李森,非农业集体户口,X年X月X日生。原告系安阳县X乡中心学校正式教师。原告庭审中放弃乘坐的津x号小型普通客车对事故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鉴某票据、户口本、出某医学证明、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由鉴某部门出某的鉴某意见书、本院对被告马某丙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乘坐李慧星驾驶的津x号车与被告马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某受伤。该事故的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多人死亡和受伤,各起诉的被害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受偿。超出某险公司赔偿限额和范围部分,由被告马某丙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放弃李慧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马某甲对被告马某丙偷开车辆并不知情,被告马某甲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某、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5元。
二、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以上损害及鉴某共计x.69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256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石梦云